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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刚刚召开的全国人代会上,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部署今年工作时,提出“推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不合理局面,及时修复受损害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环境,是政府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重要方面。
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生态文明建设做出了顶层设计和总体部署,要求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作为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最严格的损害赔偿制度,把环境损害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2015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2016年8月30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在部分省份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的报告》,确定在江苏等7省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之后,7省市在中央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积极开展案例实践。2017年12月,在总结吸收7省市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中办国办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确定从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并将赔偿权利人由省级政府扩大至市地级政府。普遍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对于落实新《环境保护法》损害担责原则,推动政府履行环境保护职责;强化企业社会责任,跳出“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怪圈;维护环境公平正义、公众环境权益与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然而,我国现行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体系相对完整,但在公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方面,相关法律尚处于空白状态,相关法律的缺位不利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开展,亟需法律补位。
中办国办《方案》在过去注重生态环境损害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的基础上,突出了对遭到破坏的环境和生态的本身进行修复,弥补了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空白。从长远看,应在《方案》的基础上,制定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一体的专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损害的适用对象和条件、赔偿原则、赔偿范围、赔偿责任认定方法、程序、数额、行政代履行、不同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资金使用管理等作出系统全面的规定,解决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供给不足的问题。一是可以极大地便利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相关方只需要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的规定就可以明确所有的实体问题和程序性问题,无需再到众多的民事立法、环境立法中寻找相关规定。二是有利于立法的统一和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给司法部门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提供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