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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畜禽养殖企业环评批复的污染防治技术是粪污还田,不外排。后通过竣工环保验收。问题是,这个企业将粪污排入其流转经营的农地晾晒、翻耕(企业对农地不种植)。雨季时粪污经雨水冲刷流入地表径流。天晴后企业再如上操作,循环往复。请问,这是否能认定为偷排行为并进行行政处罚?
2.某县有一家电镀企业,上面检查时治理设施正常运行,但发现一名工人正在焊接货箱,未配套污染防治设施,上面定性治理设施缺失。为此,特请教非企业主要工艺,仅为偶然排污,这需要处罚吗?
3.探讨:火电厂进行超低排放改造后,超标处罚是按火电厂排放标准处理还是按超低排放标准处理?
4.一企业把废酸交同一园区的另一企业污水站帮忙处理(该污水站有处理能力)不收费,但两企业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直接按固废法“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这条罚吗?是否有这方面的解释?
第一个问题,生态环境部门的工作目标是环境质量的改善,此养殖场行为明显对水环境质量的改善起到负面作用。
首先,其行为属于排污行为。这个养殖场有环评批复,肯定属于规模化畜禽养殖,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这个养殖场没有种植业务,所以不认定为国家鼓励行为。
此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意见》明确规定了废弃物要资源化利用。但这个养殖场的废弃物明显不是资源化利用,而是将流转来的土地作为污染物排放的收纳地块,明显具有排放污染物的主观故意。
其次,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进行查处。
因此,应当对这个养殖场排放的污染物进行采样监测,同时依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个问题,1.这家企业存在违法行为。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工艺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报批环评文件。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目录》,金属制品制造行业仅切割组装之外的均需要办理报告表或者报告书,何况有焊接工艺,焊接烟气也没有收集处理。
2.上级定性也没有问题。术业有专攻,需要焊接应该委托给专业机构进行,专业的机构有专业的设备,配有专业的污染防治设施,才能对环境有效保护。
3.是否需要处罚,笔者建议,如果企业确实是临时设施,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拆除焊接设施,恢复原状。
电镀行业监管一直很严格,这家企业既然存在也肯定是经过当地几轮整治后符合标准才存在的,项目环评、批复、验收也肯定是齐全的,如果已经通过验收,那么焊接工序相当于新增工艺未批先建,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投资额1%~5%的处罚,新增的焊接工艺投资额也不是太大,个人建议可以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对当事人进行适当惩戒。
第三个问题,根据印发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到2020年,具备改造条件的燃煤电厂全部完成超低排放改造,重点区域不具备改造条件的高污染燃煤电厂逐步关停。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第99项,实施脱硫、脱硝工程的需要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火电行业实施改造前按照规定需履行环评审批手续,环评批复中会规定其排放标准,企业就应该按照批复的排放标准实施,如果超标应当按照超低排放标准处理。
第四个问题,第一,这个污水处理站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当事人明明知道却还是擅自将废酸交由其处置,应实行一案双查,不仅要立案调查废酸产生企业,也要按照固废法对污水处理站未申报处理危险废物或者未实行转移联单制度等进行立案调查。建议联合公安机关对两家当事人详细调查,确定处置数量。
第二,问题中关于污水站是否有处理能力和是否收取费用,笔者有不同意见。
理由一,既然废酸是危险废物,其中的污染物就不仅仅是pH,还含有重金属等其他污染物,污水站应没有处理能力。
理由二,两家企业既然没有关系,那么污水站帮忙处理废酸的动机难以理解,也有可能就是规避固废法中关于“经营活动”的行为。一旦查实非法处置超过3吨,且有经营活动,那么这个污水站应承担刑事责任。